行政许可的设定应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旨在激发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积极性和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以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的协调发展。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政许可:
- 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及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事项。
- 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市场准入。
- 提供公众服务并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确定特殊信誉、条件或技能等资格、资质。
- 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按技术标准进行审定。
- 企业或组织设立,需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可设定行政许可的事项。
对于上述事项,若能通过以下方式规范,则可以不设行政许可:
-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
- 市场竞争机制能有效调节。
- 行业组织或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
- 行政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政管理方式能解决。
行政许可的设定应遵循法律的层级性,即法律可以设定,行政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政法规设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范围内作出具体规定。法规、规章对实施行政许可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政许可;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除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设定行政许可时,应明确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在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规章草案时,若拟设定行政许可,起草单位应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必要性、经济和社会影响及意见采纳情况。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若认为通过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应及时修改或废止。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向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提出意见和建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行政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报国务院批准后停止实施特定行政许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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